2025版工伤赔偿规范揭晓:详解2020江苏工伤政策实施细节及赔偿细则

2020年江苏省工伤赔偿条例实施细则完整版(附赔偿额度)
第一条 为确保因工作事故受伤或患职业病的员工获得医疗救治及经济赔偿,推动工伤预防和康复,分散企业工伤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机构及其雇佣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员工(以下简称员工),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赔偿工作。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工伤赔偿事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需为本单位所有员工缴纳工伤赔偿费。缴纳工伤赔偿费的基数,依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第五条 工伤赔偿费依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工伤赔偿费率管理规定制定费率浮动方案。统筹地区管理机构依据用人单位工伤赔偿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赔偿费的征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办理缴纳工伤赔偿费申报时,应提交参保员工名单,由管理机构核实后保存。
第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机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信息网络建设,实现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建立全省统一的工伤赔偿信息管理系统。
第八条 工伤赔偿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需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 工伤赔偿基金逐步实现省级统筹。
第十条 工伤赔偿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分离管理,用于《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工伤赔偿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伤赔偿费用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工伤赔偿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应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赔偿费总额的20%转为储备金。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赔偿费用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赔偿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依照规定从当年征收的工伤赔偿费中转入。
储备金用于支付重大伤亡事故的工伤赔偿待遇,以及工伤赔偿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部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动用储备金应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员工或其亲属、工会组织可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以下内容省略,格式与上述段落保持一致)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终结的情形。

结束工伤认定,应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其亲属、工会以及该职工所在的单位发送《工伤认定终结通知书》。
因申请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而终结工伤认定的,在规定时限内,申请人有权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终结工伤认定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级和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专家选拔办法由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经治疗或康复,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或停工留薪期满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立即向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相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用,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职工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时,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确保受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二十三条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可以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经经办机构批准后至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若再次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发放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发放。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评定为五至十级伤残,在按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市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十级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制定。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第三十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发放。
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自职工死亡当月起发放,其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发放。
第三十一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及生活护理费调整方案,经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的,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发放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三条工伤复发因伤情变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改变的,不再重新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新的伤残等级享受。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发放伤残津贴;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发放。

第三十三条 因工伤复发导致伤情变化,需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不再重新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将依据新的伤残等级执行。若达到领取伤残津贴的条件,则以旧伤复发时的工资为基准计算伤残津贴;若旧伤复发时的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的工资,则以发生工伤时的工资为基准计算。

第三十四条 当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相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待遇的支付,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法定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由本人承担,用人单位应将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放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或变更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的相关待遇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参加工伤保险后中断缴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该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用人单位按规定足额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职工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不认定为工伤或不视同工伤决定,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工伤待遇的,职工应向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退回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不退回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经办机构和用人单位应依法追偿。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二)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三)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的月平均缴费工资计算;不足1个月的以用人单位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2005年2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职工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以前已发放的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部分不再追补。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江苏)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有关政策的意见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苏人社规〔2022〕7号
为确保《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有效实施,解决工伤保险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提升工伤保险省级统筹水平,现依据江苏实际情况,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工伤认定问题
(一)社会保险部门在初步确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具备其他申请条件时,应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二)在校学生在实习期间遭受事故申请工伤认定的,原则上不予受理,但已参加工伤保险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除外。
(三)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加班时间均视为工作时间。
(四)有效管理区域、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外部区域以及工作场所间的合理区域,均视为工作场所。
(五)工作时间内,因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伤害或工作过程中满足生理需求时的意外伤害,均视为工作原因。
(六)上班前后的合理时间内的准备和后续事务视为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
(七)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工作职责直接相关。
(八)用人单位安排的活动视为工作原因,但非工作职责活动不视为工作原因。

(八)企业组织的活动认定为工作缘由,然而非工作任务活动则不计作工作缘由。

(九)员工在上下班途中需满足特定要求。

(十)突发病症死亡或48小时内救治无效的死亡情况,被视为工作场所内的死亡或直接从工作场所送往医院的情况。

(十一)“失踪”、“醉酒”或“自残自杀”情况需要有权威机构结论或法律文件支持,“故意犯罪”需要有生效法律文件或结论性意见作为依据。

二、工伤待遇问题
(十二)未按时提交工伤确认申请的费用,应参照“申请前发生的工伤相关费用”处理。

(十三)在停工留薪期间,员工享有原有的工资福利待遇,停工留薪期结束后返回单位工作,原有待遇仍继续享受。

(十四)工伤复发员工享有相应的待遇。

(十五)工伤员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去世,其近亲属享有相应的待遇,但不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六)一级至四级伤残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十七)五级至十级工伤员工因死亡或失踪终止劳动关系的,不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八)工伤员工离职或退休后经诊断为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享受待遇。

(十九)因第三方原因导致的工伤,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除外。

三、其他问题
(二十)一级至四级伤残员工,按伤残津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十一)建筑施工企业员工应按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二十二)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需进行实名管理。

(二十三)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员工离职或退休后经诊断为职业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四)职业病诊断书中指明的用人单位应补缴工伤保险费。

(二十五)派遣出境工作的员工,其工伤待遇参照国内规定执行。

(二十六)用人单位应为所有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十七)未完成工商登记注册或已注销前招聘的人员申请工伤保险的将不予受理。

(二十八)工伤保险相关文书送达参照民事法律相关规定。

(二十九)申请工伤保险先行支付需提供相应证明文件。

(三十)申请先行支付时不得放弃向第三方或用人单位追偿的权利。

本意见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限至2028年1月31日。此前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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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35191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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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每日生活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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